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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原告平安财险主体不适格,与答辩人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的主体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没有诉权

2025-08-2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102民初3277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胡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中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05133.0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人民币3043.3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906.21元(滞纳金以代偿款405133.04元为基数,自理赔之日2023年5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4%暂计至2023年8月29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五、依法判令原告就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抵押物处分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某之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请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为不超过910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据此,被告将其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向原告投保,原告发放了保险单。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答辩人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的主体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没有诉权;第二,涉案借款都是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山东分公司一手操办,包括出借方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都是由其联系,被告从未直接与答辩人联系过,被告只是根据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山东分公司的要求,在其办公场所签署其提前准备的合同,合同条款都是提前拟定好、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其总体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山东分公司与华能贵诚提前设计损害被告的权益;第三,即便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前提是已经替被告支付完毕担保的款项,原告应当出具打款记录,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山东分公司仅对借款的10%比例提供担保;第四,被告房屋一押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原告属于二押,所以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关于王某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原告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被告主张追偿;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明,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给原告;

证据三、《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21年6月23日、2022年11月15日,被告多次与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7.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利息计算等结息、担保方式;

证据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各两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担保,如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在理赔后按照尚欠理赔款金额为基数,从理赔当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

证据五,保险理赔确认书、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各两份,证实被告长期拖延还款,原告已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分次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证据六,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证实华通金融许可证有些有限公司已经取得贵州银保监局许可经营涉案相关金融业务。

经质证,被告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该两组证据的原件,并且被告从未见过该两份协议,也从未进行过签署。在被告贷款APP平台上,也没有这两份协议的相关文件,被告只是跟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署过委托担保合同,并未与原告签署过;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加以证实,并且原告应当出具向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打款的交易记录,而并非只是华能贵诚的确认书。根据被告的借款过程,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华能贵诚之间互相串通,损害被告的权益;

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APP平台截取的借款详情,打印件一份,并出具原始载体,证明被告借款年化综合成本是16.5%,超过法定借款利率标准。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详情中月保费费率,即是本院原告承担保证保险所收取的保险费,该借款年化综合利率为16.5%,出借机构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为金融机构,该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收取标准。另外,在该APP中可以查询到本案证据四中的投保单、保险单,也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依据证据四保险条款理赔并追偿,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是9.2%,原告主张的综合利率年化16.5%,包含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利率,保险合同的保费等费用,综合计算,年利率为16.5%。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保证保险及原告保险理赔后的债务追偿等事宜,被告申请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为不超过910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该权利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原告某某公司,义务人为被告王某,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某某公司依据《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为投保人在该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和最高额内所发生的债务提供保险服务,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所享有的对投保人的追偿权,投保人依据该协议书及保险合同需支付的未付保费和违约金,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或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支出费用;最高债权数额为91万元,债权确定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9年10月1日。

2021年6月22日,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001)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被保险人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保单编号为BDDY210622000900****),保险标的为履约义务人的履约信用风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557370元,借款本金为563000元,承保比例为90%;月保险费率为0.18%,与借款的每月还款日一致;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共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

2022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以其与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DY****005)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被保险人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保单编号为BDDY221115001314****),保险标的为履约义务人的履约信用风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99000元,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承保比例为90%;月保险费率为0.35%,与借款的每月还款日一致;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

2023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未归还借款,在总额为472000元借款中,未缴纳的保险费为559.22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总额345195.24元×90%×0.18%);在总额为100000元的借款中,王某未缴纳的保费为290.3元(未归还的本金总额92157.29×90%×0.35%)。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就编号为BDDY210622000900****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向被保险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理赔共计人民币319756.99元,就编号为DYNEW2211150013148475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向被保险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理赔共计85376.0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协议,但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与案外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履约信用保险,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协议,但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而该抵押合同记载了上述保证协议,印证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否认签订过保证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借款违约后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理赔款40513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即保险单)的约定以尚欠理赔款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到2023年2月25日被告借款逾期之日,其欠缴保险费共计849.52元(559.22元+290.3元),逾期后至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共计80天,被告欠交保险费2265.36元(345195.24元×90%×0.18%÷30天×80天+92157.29元×90%×0.35%÷30天×80天),被告共欠保险费3114.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43.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2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被告王某称该房产在本次抵押之前已经做过按揭贷款,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仅提交涉案抵押权登记证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的抵押权具有排他性,其要求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抵押物上所设置的抵押权人应当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405133.04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费3043.39元;

三、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滞纳金(以405133.0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4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洪夏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亚楠

书 记 员 韩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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